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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木萨尔县渝江铸业有限公司) 发布机构:
索 引 号: XJ073-2000-2017-000432 文  号:
主 题 词: 生成日期: 2017年10月03日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木萨尔县渝江铸业有限公司)

  新环罚字[2017]第1-047号

  吉木萨尔县渝江铸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0802021030

  地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三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宗琼

  我厅于2017年6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新型散热器及铸件生产线项目冲天炉配套的陶瓷旋风多管除尘器运行不正常。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现场影像资料、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7061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0615)、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州环保局关于吉木萨尔县渝江铸业有限公司新型散热器及铸件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昌州环评〔2014〕119号)、《关于对吉木萨尔县渝江铸业有限公司新型散热器及铸件生产线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吉环验发〔2016〕15号)、《脱硫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2016005)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厅于2017年7月31日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7]第1-031号、新环听告字[2017]第1-03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会议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因此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参照《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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