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无障碍浏览 | 政务邮箱 | 网站地图 | RSS
信息名称: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发布机构:
索 引 号: XJ073-2000-2017-000348 文  号:
主 题 词: 生成日期: 2017年09月25日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新环罚字[2017]第3-037号

  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81787300A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汉强

  我厅于2017年6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废机油桶露天堆放在无防护措施的空地。

  2.废机油桶储存区未设立危险废物标识牌。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1.现场影像资料;2.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70622);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0622);4.营业执照(复印件);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关于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二号井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环自函〔2004〕165号);7.《关于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二号井改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新环监函〔2013〕1209号)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厅于2017年8月2日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7]第3-040号、新环听告字[2017]第3-04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会议审议认为你单位对违法事实一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对此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违法事实二的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对此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现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第一项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违法事实一: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

  2.针对违法事实二: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

  上述违法行为共计罚款:(大写)陆万圆整(6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10日

信访举报:12369 业务办理:0991-4165352 公众监督:gzjd@xjepb.gov.cn

开办:bet28365365游戏 主办:bet28365365游戏办公室 承办:自治区污染物监控与信息中心 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215号 新ICP备05000263号新公网安备 65010502000043号

copyright @ 1997-20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