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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发布机构:
索 引 号: XJ073-2000-2017-000344 文  号:
主 题 词: 生成日期: 2017年09月25日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新环罚字[2017]第3-036号

  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81787300A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汉强

  我厅于2017年6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矿井涌水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溢流出的矿井涌水经过私设排水沟排入外环境,现场监察时排水量约3立方米/小时。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2017年6月22日);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17年6月22日);3.违法主体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调查影像资料;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关于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二号井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环自函[2004]165号);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关于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二号井改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新环监函[2013]1209号);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实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编号:117509);9.2017年产、运、销、存台帐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厅于 2017 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7]第3-039号、新环听告字[2017]第3-03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会议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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