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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采减少废气、气态污染物排放措施、未建立保存台账、未对废液回收处理或不正常运行回收利用的处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10月25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未按规定采减少废气、气态污染物排放措施、未建立保存台账、未对废液回收处理或不正常运行回收利用的处罚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公布,2015年8月2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三、实施对象

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受委托)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现场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调查阶段: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阶段: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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