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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常新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暗管排放、倾倒生产废水案
来源: 作者:监察总队 时间:2017年11月07日  点击量:

新疆常新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暗管排放、倾倒生产废水案

【案例提供单位】乌鲁木齐市环保局

【案例点评人】 李洁 张峰博 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

【案例类型】警示类

【案例名称】新疆常新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暗管排放、倾倒生产废水案

【主要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        

【污染类型】水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化工行业

【处罚及执行情况】2016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化工工业园福州东路2060号的新疆常新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PVC助剂生产线生产废水及反应釜冲洗废水处理车间私自建设废水排放应急阀和应急排放管道,将生产废水及反应釜冲洗废水未经处理,厂区外部排放口至米东化工工业园区下水管网。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取证中采取全程录像、拍照、现场采样监测等措施。12月16日凌晨00点30分,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工业废水外排口进行采样监测。12月1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乌环监字YJ2016-12-15号)数据显示两个样品化学需氧量浓度值分别为5.88×103mg/l、5.09×103 mg/l,氯化物浓度值分别为2.69×103 mg/l、2.19×103 mg/l,被采样污水中PH高达12.3,样品中含有氨氮、化学需氧量、氯化物物质,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企业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12月20日,市环保局向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乌环改决〔2016〕5-076号),责令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3日内拆除私自建设废水排放应急阀和管道。2017年1月15日,监察人员对该企业责令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经现场检查确认,已拆除私设暗管。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三十三条,市环保局向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乌环罚先(听)告〔2017〕5-001号),拟对该公司处罚伍万元。2月13日,常新化学公司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2月16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会,就该公司陈述申辩以及后续处理意见进行集体审议,决定不支持该公司陈述申辩理由,基于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2月28日,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环罚决〔2017〕5-001号),对该厂处以伍万元罚款行政处罚。3月13日,该企业缴纳了罚款。3月20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乌环保[2015]164号)等规定对该单位涉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下达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乌环拘移送〔2017〕5-001号),并将案件相关材料清单移送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8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米公(铁)行罚决字〔2017〕1239号),作出对常新化学公司环保主要负责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理决定。8月4日-8月9日,对涉案主要责任人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执行拘留。

【关键词】暗管排放、倾倒生产废水、行政拘留

【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问题1: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如何认定该企业是通过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

答:环境监察人员先是通过对园区管网排放口进行排查,发现该企业厂区外废水排放口有明显异味,加生活废水排放口应为间歇性排放,但现场发现的废水为持续性排放。为此监察人员对该单位进行全方位的检查。现场提取了该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环保相关手续材料,根据环评批复文件获知该企业生产废水不得外排,监察人员重点对该单位正在进行生产的PVC助剂生产线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PVC助剂生产线车间内气味和区外废水排放口气味吻合,初步判断厂区外排水为场区生产废水。经过反复细致排查,发现车间内隐蔽的废水排放口。为进一步确定场区废水排向,监察人员要求企业在生产PVC助剂的反应釜中存放5清水后一次性排放,在排放的同时打开应急阀,场区外排放口水量瞬间增大,因此确定该企业将生产废水通过私设暗管违法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    

问题2:认定该企业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倾倒生产废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常新化学公司PVC助剂生产线生产废水及反应釜冲洗废水处理车间私自建设废水排放应急阀和应急排放管道,将生产废水及反应釜冲洗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厂区外部废水排放口的行为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对“暗管”的定义,“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通过《监测报告》(乌环监字YJ2016-12-15号)数据显示,被采样污水中PH高达12.3,并含有氨氮、化学需氧量、氯化物物质,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企业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证据确凿。因此,常新化学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处罚措施的适用

问题1: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将此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问题2:本案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规定。本案中,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常新化学公司环保主要负责人做出行政拘留天的处理决定符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幅度。

问题3:本案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

答:本案中,常新化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在产区内私设暗管排放、倾倒生产废水,虽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但存在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之规定。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1、违反规定私设暗管,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罚款5万元人民币;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标准经集体案审会研究决定,对该企业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

【本案启示】

本案中涉案企业常新化学公司在厂区内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虽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但存在主观恶意,是一起适用《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的典型案件。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从快、从严、从重进行查处,并依托乌鲁木齐市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从本案中现场勘查、证据收集、调查询问等环节的高效、细致、严谨的调查处理,展现了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律素养,执法经验不断丰富,切实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充分展示了乌鲁木齐市重拳整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同时以本案为典型案例,乌鲁木齐市将加强对环境法制意识的宣传教育,积极向企业、市民普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市民的环保意识,为不断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打下了良好基础。

   一、本案的典型特点剖析:

一是违法行为具有典型性。涉案企业常新化学公司通过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其违法行为及具隐蔽性,且暗管是经过精密设计的,违法气焰嚣张。二是现场勘查手段上的精心细致。从监察人员现场勘查暗管的过程中反映出了较为丰富的执法经验,通过现场比对、水量试验等手段锁定目标,反复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发现私设暗管,明确了生产废水的去向,证据相互衔接,违法事实清楚三是充分利用执法信息化手段。在办理《环保法》配套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移送行政拘留和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必须全面、准确,执法人员在现场勘查取证采取全过程录像、拍照,全面客观真实的记录执法过程,与公安部门取证规范紧密衔接,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逐步完善

二、相关环境执法提示: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命令、罚款的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都是环保主管部门对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这类环境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管理手段,应当并行实施,严禁“以管代罚,以行代刑”。对于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环境保护部门就必须要运用“组合拳”,通过更加严厉的人身处罚促使违法排污者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效杜绝“违法排污”的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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