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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吴建国经营喷塑厂擅自 损毁封条,妨碍环保部门执行公务案件
来源: 作者:监察总队 时间:2017年07月07日  点击量:

 乌鲁木齐市吴建国经营喷塑厂

擅自损毁封条,妨碍环保部门执行公务案件

【案例提供单位】乌鲁木齐市环保局

【案例点评人】 李洁 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

【案例类型】警示类

【案例名称】 吴建国经营喷塑厂擅自损毁封条,妨碍环保部门执行公务案件

【主要违法行为】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生产加工

【处罚及执行情况】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十巷东华南路由吴建国经营的喷塑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对其未安装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的燃煤锅炉依法实施查封,下达了《查封锅炉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个体立即停止生产,七日之内完成燃煤锅炉拆除。5月29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个体擅自损毁封条并启用已查封的燃煤锅炉进行生产,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及时提请公安部门进行处理。6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做出对吴建国行政拘留5日的处理决定。

  【关键词】查封、擅自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妨碍执行公务、行政拘留

一、 基本案情与审理过程

    201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按照区域执法监察工作安排进行日常执法巡检,发现位于水磨沟区东十巷东华南路,由吴建国经营的鑫彩喷塑厂正在使用燃煤锅炉进行生产。经查验相关手续发现,该个体未经审批在高污染禁燃区建设燃煤设施燃用原煤并排放污染物,该个体的行为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对其未安装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的燃煤锅炉依法实施查封,下达了《查封锅炉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个体七日内完成燃煤锅炉的拆除,并专门告知该个体,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另,该个体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个体停止生产。在现场执法勘查取证中执法人员采取全程录像、拍照、现场查封证物等措施。5月25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基于对该个体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判断,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进行了立案处理。5月29日,执法人员对查封锅炉现场核查其封存情况,发现该个体擅自损毁封条并启用已查封的燃煤锅炉进行生产立即对该个体负责人进行了现场询问,很快查明了损毁封条的违法事实,明确了违法主体,并做好了现场图片、影像资料的取证,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鉴于该个体漠视环保法律法规,在反复告知损毁封条继续生产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知法犯法,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进行任何整改,继续进行生产,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执法人员现场联系公安机关,并将报案材料、统一社会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查办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列出目录明细并附详细内容,移交至七道湾派出所处理。6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做出对企业负责人吴建国被处以5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问题:乌鲁木齐市环保局认定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上述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备设施”

(二)处罚措施的适用

问题1: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对该企业下达查封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问题2: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将损毁封条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上述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通过报警的方式,并完整提供了损毁封条的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支持,将此案件成功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问题3:本案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撕环保部门封条的行为,导致查封状态在形式上被终止,而查封执法行为也在形式上受到阻碍,因此损毁封条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根据规定可以做出相应处罚措施。本案中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对企业负责人吴建国做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理决定符合“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

三、本案启示

本案发生在乌鲁木齐市整治“散乱污”企业,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的集中严打整治期间,是一起典型的顶风违法案件,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从快、从严、从重进行了查处,公安部门及时介入并依法处理,通过此案的执行,有力的震慑了企业的违法偷排和知法犯法的侥幸心理,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尊严,充分展示了乌鲁木齐市重拳整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同时以案为典型案例,乌鲁木齐市将加强对环境法制意识的宣传教育,积极向企业、市民普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市民的环保意识,为不断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打下了良好基础。

   (一)关于本案涉及违法行为的处理及相关执法提示

在案件的查处执行中,该个体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依法通过查封造成污染的燃煤锅炉,使企业停止生产,并立即进行立案处理。在此过程中出现了该个体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的新的违法行为,为避免污染继续和扩大,市环保局依法迅速固定证据,现场勘查取证全过程录像、拍照,明确了损毁封条的责任主体,并现场进行报警处理,联合公安机关追查和处理损毁封条的违法行为。在快速提供完整相关报案材料和案件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力的震慑了企业的违法偷排行为。在对该个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同时,市环保局对前期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继续履行相应的调查处理程序,并全面跟踪该个体的整改进程,全面消除污染隐患。

执法提示:一是在实施一般行政处罚时,一定要依据违法事实,严格配套适用“四个配套办法”从严查处,严禁“以罚代管”。二是办理典型案件过程中,特别是移送行政拘留和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对违反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必须全面、准确,现场勘查取证全过程录像、拍照,现场查封证物是非常必要的。三是对于类似的“散乱污”企业,其规模有限、流动性强,极易出现与执法部门打“游击战”的现象,为防止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环境执法人员应加大环境监察频次和力度,不定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做好每一步执法过程,尤其是在二次核查、复查过程中,做到按规定执法,快速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三是在办理重点案件中,涉及移交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的,应积极与公、检、法部门协调、会商,形成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的有效合力。

(二)关于环保查封扣押中封条被损毁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探析

查封、扣押作为一项具有急迫性、及时性、直接性的行政强制手段,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够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避免环境损害扩大,有利于证据保存在新《环保法》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封条损毁是目前各地环保部门遇到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本案能快速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乌鲁木齐市环保部门在对以往处理损毁封条移送公安部门过程中的经验总结,迅速固定证据,明确了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的责任主体,与公安部门及时联动,加强协调沟通。但在执法过程中也出现过明确损毁封条调查责任归属不明确等客观因素,造成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实践中,部分地区环保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探索出新的联动追查模式,共同追查撕封条的责任,待违法事实查清后,环保部门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通过发挥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克服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力量相对薄弱、缺乏足够威慑力的弊端,提高环保执法的权威性和效率,有效处理严重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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