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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木萨尔县昇基铸造有限公司)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年10月03日  点击量:

  新环罚字[2017]第1-046号

  吉木萨尔县昇基铸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MA778PPN5A

  地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彦军

  我厅于2017年6月15日、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颗粒物排放浓度为56.5mg/m³(排放标准:≤50mg/m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2345mg/m³(排放标准:≤200mg/m³)。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现场影像资料、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7061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0616)、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XHJC-17(气)364)、《昌吉州环保局关于对吉木萨尔县晋新铸造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精密铸件、铸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昌州环评〔2014〕18号)、《关于对吉木萨尔县晋新铸造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精密铸件、铸铁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吉环验发〔2014〕1号)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我厅于2017年7月31日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7]第1-030号、新环听告字[2017]第1-03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我厅经审议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减轻条件。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参照《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

  2.责令停产整治:责令你单位45㎡带式烧结机停产整治至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完成之日止。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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