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年10月03日 点击量: |
新环罚字[2017]第3-045号 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2286010485 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达 我厅于2017年5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铬盐一厂焙烧车间和热电公司烟气在线监控设施损坏停运。 2.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铬盐一厂原料堆场防风抑尘设施严重损坏,热电公司布袋除尘器严重损坏、脱硫设施未运行、堆煤场无防风抑尘措施)。 3热电公司未建设脱硝设施,烟气未经脱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现场影像资料、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7050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0505)、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生产报表、《关于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站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函》(新环监函〔2013〕752号)、《关于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000KW背压机组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新环评价函〔2011〕275号)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厅于2017年7月24日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7]第3-028号、新环听告字[2017]第3-0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违法事实一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针对违法事实二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 针对违法事实三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共计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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