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吉公路管理局)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年09月25日 点击量: |
新环罚字[2017]第4-044号 昌吉公路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2300580238962W 地址:昌吉市延安路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邹刚 根据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关于大黄山-奇台公路变更工程存在问题情况汇报》反映的违法事实,2017年7月20日,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对大黄山-奇台公路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吉木萨尔匝道收费站位于吉木萨尔镇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生活污水通过化粪池外接一根白色排污管道排放至外环境。 2.奇台匝道收费站将生活污水收集到化粪池后,外接一根黑色排污管排放至外环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7年7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2017年7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2(2017年7月27日);2.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公路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3.被询问人法人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通知书(新环监察[2017]第4-001号);5.现场调查影像资料;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关于大黄山-奇台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自函[2009]337号);《关于退回大黄山-奇台公路变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新环评估字[2017]053号);7.其他证据:《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关于报送<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报告》(新交建工程[2014]139号)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于2017年9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7] 第4-052号、新环听告字[2017]第4-05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违法事实一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 针对违法事实一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 上述违法行为共处罚款:(大写)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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