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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构:
索 引 号: XJ073--2018-000004 文  号: 新环发〔2018〕75号
主 题 词: 生成日期: 2018年05月31日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区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已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相关内容即行废止。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制定具体办法。


2018年5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科学严谨、便民高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说明或报告(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纸质版及电子版文件(涉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一式三份,其他项目一式二份)。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同时报送已删除不宜公开信息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电子版一份,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中明确说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宜公开信息是否已删除,是否同意公开。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在自治环境保护厅网站(网址:www.bwnz369.com)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审查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由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职能的处室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承担相应技术评估工作费用,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导则、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规程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出具技术评估报告,明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或要求(其中涉及“上大压小”、“区域〔总量〕替代”等措施的建设项目应审查其总量指标来源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技术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可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现场踏勘和环评文件修改时间不计入技术评估时限)。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重点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严禁“三高”项目进新疆实施方案、环境准入条件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的,是否符合该区域内环境管控要求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部门同意。

  (四)项目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预期防治效果是否满足该项目污染防治要求和排放总量目标;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环境风险是否可控;涉及可能产生核与辐射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和辐射安全防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核与辐射污染,保障辐射安全。

  (五)项目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内容是否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有机衔接的相关要求。其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基本信息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放口数量、位置以及每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和允许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执行监测计划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内容,是否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要素导则等技术文件核定,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涉及“上大压小”、“区域(总量)替代”等措施的建设项目是否取得符合要求的总量指标来源。

  (六)规划所含的项目环评是否与规划环评联动,将规划环评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项目环评是否与现有项目环境管理联动,对现有工程已经造成明显环境问题提出有效的整改方案和“以新带老”措施,对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到位;项目环评是否与区域环境质量联动,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对于环境质量现状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是否影响完成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导则、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八)涉及可能影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其他省(市、区)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可通过会商、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询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理解有争议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厅可通过会商、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可以采取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询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征询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 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在其官方网站公示拟批准建设项目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做出批准决定起7个工作日内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官方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决定,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重新审核。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标准、准入条件、规划等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出通过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若重新报审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出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时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报告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做出相应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时限,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在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或进行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的时限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已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相关内容即行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5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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